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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2-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祥兴与俞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朱祥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勤锋。被告俞瑞林,农民。原告朱祥兴为与被告俞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瑞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兴诉称,199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共计货款45000元,被告已付24000元,余21000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前去催要,被告仅在2002年2月9日出具欠条1份,仍未见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在2002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俞瑞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欠条,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能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其相应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买卖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买受原告货物,自应及时清偿货款,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非此,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瑞林给付原告朱祥兴货款2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