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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2-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金泉与吴超、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马金泉(又名马悦春),农民。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亚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农民。被告吴飞,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马金泉诉被告吴超、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杜亚炜,被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炜,被告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0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由两被告向原告供应矿渣。之后原告于2000年3月到4月间共预付两被告货款79000元,而两被告在2000年3月至6月12日间仅供给原告矿渣4340吨,价值57288元。后两被告既未供给原告货物,也未返还多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1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超辩称,1、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2、现没有欠原告货款21712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超于2000年3月开始发生矿渣买卖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矿渣,矿渣单价为13.20元/吨(含运费)。原告于2000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8日分别支付被告货款26000元、10000元、25000元,合计61000元。后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到6月12日共四次供货给原告,共计货物4350吨,计货款57420元。之后,被告未再供应原告货物也未归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3580元。上述货款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收条3份、收料单4份、户籍证明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口头达成了购销矿渣协议,原告在预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货款的数额供应矿渣,但被告既未供足货物,也未返还多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未提供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吴超对合伙关系亦未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付货款21712元的请求,被告吴超对于自己及妻子签字的三份总计货款61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吴飞及倪长龙出具的二份计货款18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货款就是被告吴超收进,对此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于收到被告计价574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款与原告的预付款61000元相抵,被告尚需归还原告货款358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应归还原告马金泉货款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马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78元,由原告承担1067元。被告承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