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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2-10-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014号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松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保敏、王国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崔进龙,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汤、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保敏、王国祥,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汤、耿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供应给原告黄陵煤64,000吨,单价每吨275元,总货款为1,760万元,供货时间自2001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2,000吨。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有价格变动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我方分别于2001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分二次电汇给被告预付款6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同年8月6日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会议纪要一份,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在8月31日前按已付的65万元将煤发出,并在发煤时多发200吨作为赔偿,同时还约定如在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将煤发出,应再赔偿原告400吨,如在9月25日还不能将原煤发出,被告方愿按《合同法》赔偿损失。后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四次发货1,866吨。后被告既不发货,也不办理相应手续,给原告带来很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36,950元并赔偿原煤600吨(或按每吨275元的价格折价赔偿165,000元)。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辩称:我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因是国家政策调控及铁路运输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属于法定免责事由。2001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是被告受协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另外原告诉称所欠煤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应按变更后的每吨价格320元计算,尚余货款应为52,88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方只同意退还该部份余款,其余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签字并盖有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4日签订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黄凌煤64,000吨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有关数量、交货时间、单价、运输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二次汇款给被告65万元的事实;3、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1年8月6日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4、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报三份,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调价及催促被告发货及派人处理数量不足、煤款结算等事宜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与原告一致的合同及会议纪要各一份;6、西安铁路分局孝北堡车站的证明和2001年8至12月煤炭要车计划表八份,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时发货是因为受铁路运输调控的影响;7、西安铁路分局孝北堡车站站长侯随庆证人证言一份及侯随庆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写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进龙写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写给被告的信一封,以证明会议纪要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8、关于代理购进煤炭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系原告方的代理人的事实;9、铁路货运交接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发货给原告1,866吨原煤的事实;10、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写给被告的信一封,以证明原告的经办人已通知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同意以每吨价格335元计算的事实;11、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写给被告的信一封,以证明被告不发货及暂扣余款系第三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通知其执行的;12、分别盖有上虞市荣盛燃化建材有限公司、上虞市天盛燃化建材有限公司、铜川市台区坩土山煤矿、黄陵县店头镇水沟煤矿、黄陵县店头镇七丰二煤矿公章的证明五份,以证明煤炭经调价后价格为每吨345元至380元。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受原告协迫而违心地签字,应属无效并提供了证据7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系原告方代理人、证人王某系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职工、崔进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故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西安铁路分局孝北堡车站站长侯随庆证人证言一份及侯随庆出庭作证,其陈述没有看到崔进龙签字的内容,且单个证据不足以证明会议纪要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只收到其中一份电报,本院对其中收到的一份确认其证明力。其余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既未授权第三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变更煤的价格及停止继续发煤又未通知第三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已同意价格按每吨335元执行及同意被告停止继续发煤,因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原告方授权,故本院对证据10、1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4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供应给原告黄陵煤64,000吨,单价275元,总货款为1,760万元,供货时间自2001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2,000吨;第三人系本合同的代理方,代理发运及结算煤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如有价格变动需三方协商一致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分别于2001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分二次电汇给被告预付款6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同年8月6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一份,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在8月31日前按已付的65万元将煤发出,并在发煤时多发煤200吨作为赔偿,同时还约定如在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将煤发出,应再赔偿原告煤400吨,如在9月25日还不能将原煤发出,被告方愿按《合同法》赔偿损失。后经原告方催促被告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四次发货1,866吨。此后被告未继续发煤,原告催促结算煤款被告也不予理睬,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预付了煤款但被告未按时供货,致双方引起纠纷。双方于2001年8月6日所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对被告因履行不当而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又未侵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是原告采用胁迫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请求予以撤销,因被告在一年内未提出请求撤销之诉,被告的撤销权已消灭。由此该补充协议应是一份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因被告又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不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被告采用铁路运输的方式,则应当预见铁路运输的能力及可能发生的不利因素,因此铁路运输调控应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认为应予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煤的价格在合同上确定后,非经双方协商,单方不能任意变更。被告认为已履行部分应按调整后价格结算,因代理方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无权确定价格,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明已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充分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再继续供煤,故原告通知被告结算煤款,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意向,意即双方实际已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剩余部分货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应返还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预付款136,850元;二、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应交付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黄陵煤548吨(或按每吨275元价格折价)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二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9,409元,由原告绍兴越圆染整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铜川市城区腾达煤炭运销处负担6,459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9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关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