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02-10-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财源煤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财源煤碳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陕西财源煤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北段甲字72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财,总经理。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芹,女,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民,男,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告陕西财源煤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进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芹、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财源煤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煤碳若干吨,双方经过核算,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煤款72040.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煤款72040.80元及利息损失3097.80元。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企业连年亏损,确有经济困难,表示愿在三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1月15日签订供煤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锅炉燃煤;每吨煤价格为140元,由原告负责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将煤运到指定地点,由被告进行质量验收,双方量方后核准数量;付款方式:原告供煤达到200吨后,第二次送煤时,被告应结清第一次煤款,否则原告停止供煤。采暖期结束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剩余煤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燃煤。2001年4月5日,双方经过对帐清算,被告下欠原告煤款72040.8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条并承诺尽快给付,但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致原告于2002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损失之诉请。被告表示愿在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原告不同意,双方协议未成。上述事实,有供煤合同一份、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供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国家法律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现依据被告所打欠条向其主张货款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财源煤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40.80元。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