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2-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汤有林与袁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汤有林,农民。被告袁永祥,农民。原告汤有林与被告袁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有林和被告袁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8年11月,被告袁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购买园机,当时双方约定于1999年底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借款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5000元是事实,但当时买园机的目的是为原告加工羊毛衫,现有羊毛衫原料损失3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被告袁永祥向原告汤有林借款10000元购买园机,并约定到1999年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被告以与原告有羊毛衫加工业务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羊毛衫原料损失3000元,致本案调解不能。以上事实,由原告汤有林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永祥欠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羊毛衫原料损失3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祥应归还原告汤有林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