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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2-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欧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通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西安通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重字第36号原告浙江欧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78号。法定代表人屠益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燕,陕西各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通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供电局北库1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留柱,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欧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西安通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01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01)西经一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永庆及委托代理人郭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初,原告业务员陈清给被告发注塑机,被告未付款,11月27日经对帐,表明欠原告设备款13478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从未从原告处提取过注塑机,只是原告业务员陈清委托被告代为催收货款,未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北地区经销注塑机械,西安三合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西北地区总代理,陈清是原告的业务员。1999年11月27日,原告副总经理周文良、西安三合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蔡广和、被告的总经理郑永庆以及陈清,共同写有西安财务现场对帐情况,帐面三合公司35.694万元,通宇公司134781元,陈清9.6万元,其中三合公司尚有6.551万元的欠帐需蔡广和、陈清、叶文清、郑永庆等进一步落实。原告以被告拖欠其134781元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财务现场对帐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财务对帐单,但未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84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晋宁审判员  孟晓红审判员  韦 东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卫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