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2-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副食品公司与许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住所地嘉善商城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沈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云林,原枫南供销社职工。原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诉被告许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代销原告木板21立方米,2001年4月被告已销售木板13.5立方米,折价8000元,2001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确认8000元木板款由其负责支付,并口头承诺过2001年度春节后支付,但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支付木板费8000元。被告辩称,帮原告已销售13.5立方米木板,折价8000元是事实,但款未收到无法给付原告。2001年3月1日原告经办人张惠川口头承诺给付被告已垫付21个立方米木板整理费1215元,未付给被告,同时还有7.5立方米木板因质量不好仍存放在被告仓库,原告应交付被告20个月仓储费3000元。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再确定8000元木板款是否给付问题。原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1日收到原告782捆木板,由被告帮助原告外销后结算给原告货款。3、200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1日收到原告木板21立方米,其中13.5立方米木板于2001年4月已销往国外,双方协商确认13.5立方米木板价值为800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尚有7.5立方米木板因质量差无法销售,仍在被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本院1、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云林原糸枫南供销社职工,后其开设枫南木材厂。2001年3月1日原告将782捆木板送至被告处请求其帮助代销,被告表示同意,收下货物后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载明:货已收到上述数量(指782捆木板),存放本厂仓库,待整理打件后,请贵方前来验收作实际数量(立方米)后,由我厂帮助外销后结算。事后被告经挑选13.5立方米柳杉木板加上自己加工的柳杉木板经金山外贸销往台湾,作建筑模板使用,每立方米价100美金,折合人民币830元。2001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嘉善副食品公司装来本厂柳杉板经验收打包,实际材积为21立方米。于今年4月已发货计13.5立方米,本厂仓库尚存货7.5立方米(因质量差无法出去)经双方协商已发生木板计人民币8000元。待本厂以台商协商妥后,结汇后付给嘉善县副食品公司结清。该有本人负责。原告企业不景气,职工纷纷下岗,为了清算应收款今年前往枫南向被告催讨8000元木板款,但被告以质量差,外销后台商款子未结汇妥等由拒绝支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始初发生代销柳杉木板关系。2000年4月被告将原告部分货物外销后,又于200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确认数量和价格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卖给外商一个立方米柳杉木板830元,而折算给原告一个立方米柳杉木板价为592.59元,从中被告每个立方米得毛利237.41元,13.5立方米柳杉木板被告得毛利3205.04元,在此,原、被告间产生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将8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拒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台商未结汇清货款,故原告货款无法结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述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其木板整理费1215元和7.5立方米木板20个月仓储费3000元,以及被告二柜货物在港中转时的一切损失费10万元应于赔偿(赔偿费庭审中口头撤诉),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从诚信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考虑,本院当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林欠原告嘉善县副食品公司货款8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许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