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2-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福祥与王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周福祥,上海轻工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华连(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浙江荣丰纸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福祥诉被告王静其他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02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周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连,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签定的协议书是先签字后写内容的,该协议应是无效的,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原告周福祥与被告王静达成协议书壹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静将位于上海东湖花园2号楼3单元201室的商品房退房后,所得的退房款由被告王静代其父亲王天明归还原告周福祥借款70000元。协议签定后,被告王静与上海市梧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退款协议壹份,协议约定:上海市梧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2月、4月、6月各支付被告退房款60000元、50000元、50000元。现被告王静已从上海市梧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退房款90000元,但却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周福祥从被告王静的退房款中已领取现金5000元,尚欠6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静之父王天明曾于1998年3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8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退款协议书1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同意代其父亲归还原告借款的协议签订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代付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且被告已得退房款90000元,付款的条件业已成就,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福祥借款65000元。本案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