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2-10-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辩护人倪伟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凌某在绍兴县远通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柜子抽屉内窃得现金2万元。在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后,被告人凌某于次日早上将2万元现金塞出。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凌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倪伟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凌某将赃款退回,且交待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在任绍兴县远通纺织有限公司会计期间,于2001年10月15日中午,进入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准备查看新会计袁国强所做的帐时,发现柜子抽屉内有用报纸包着的现金45,680元,便从中窃得2万元后离开。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展开侦查,被告人凌某在次日早上将2万元现金放到总经理办公室门口的旧柜子后面。同月17日,该公司任惠丰等人在搬运柜子过程中发现了2万元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袁国强证实下午准备去交税时,见包钱的报纸已经松散,里面少了2万元现金,怀疑是凌某所为。任惠丰、高张根、金纪元证实17日在搬柜子时,在柜子后面发现了2万元现金。金传土证实15日袁国强发现失少现金2万元,17日任惠丰等人发现了这2万元钱。被告人凌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得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款已退回,且被告人凌某交待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倪伟明提出的意见,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