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艺与被告岳佐军及第三人李西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艺,岳佐军,李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赵文艺,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机务段职工。被告岳佐军,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客运公司服务员。第三人李西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回族,西铁建筑段工人。原告赵文艺与被告岳佐军及第三人李西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艺、被告岳佐军、第三人李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艺诉称,被告岳佐军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岳佐军辩称,借原告3万元属实,但此款用于与李西安的合伙企业中,且已将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李西安,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李西安承担责任。第三人李西安述称,此款是岳佐军借原告的,与已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佐军于2001年4月21日向原告赵文艺借款3万元整,期限自2001年4月21日至2002年4月21日止,利息约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岳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2001年11月30日,被告岳佐军与第三人李西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西安市灞桥区宏利纸盒塑胶制品厂全部债务转移给李西安,由李西安负责清还,岳佐军自即日起脱离该厂等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对2002年5月21日前的利息无争议,被告承认之后未付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岳佐军偿还借款,不同意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方法、利息支付收条、股份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文艺与被告岳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岳佐军辩称,此债务已转让给第三人李西安,应由李西安来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岳佐军将此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李西安,未征得债权人原告赵文艺的同意,债务转让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佐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利息25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岳佐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