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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2-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浦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一般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一般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浦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浦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的脾气不好一直吵吵闹闹,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出口伤人,原告一直谦让,但无济于事,被告的性格实在无法容忍。今年四月原告的母亲因再婚老伴病故要回家住,引起被告强烈不满,原告无故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致使全家生活不得安宁,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浦某乙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非经常吵吵闹闹,有时虽有争吵,但都是为了家庭生活,且被告是残疾者,是女性,不可能经常打骂原告,婆媳关系以前就不好,被告因为与婆婆的问题曾经吵架,致使被告跳楼致残。但婆婆今年4月回来后,大家生活在一起,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浦某乙。婚后,因婆媳关系问题被告还因此跳楼致残,原、被告还为其他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引发过相互殴打。婚后添置简易房11间、彩电等共同财产。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财产清单、残疾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婚后虽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正确对待婆媳关系,相互谅解,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