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辉诉被告孙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辉,孙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张景辉,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孙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余,男,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辉诉被告孙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辉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辉诉称,2002年7月3日,原告在放学回家路上被被告推倒在地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其他软组织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70元、护理费984.75元、营养费225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孙亮辩称,2002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因在路上发生碰撞引起口角并发生撕打,双方均有过错,并非被告单方过错。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中午,原告在放学回家途中骑车碰撞了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原告自行车上的车锁将原告头部砸伤,致使原告头部外伤二处(3公分、4公分长伤口各一处)。经西安电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对原告伤口进行清创缝合手术,止2002年7月9日原告头部伤口拆线,共花费医疗费713.60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460.90元。事件发生后,西安铁路公安处第二工程公安派出所给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差距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派出所调解意见书、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准许。原告受伤经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及补课费用收条,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需要陪护及补课,故原告所提护理费、补课费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正在上学,其头部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补偿,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亮支付原告张景辉医疗费人民币252.70元(原告张景辉共花费医疗费713.60元,被告孙亮已支付460.9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亮支付原告张景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张景辉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328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7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