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百隆菜蓝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百隆菜蓝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西安市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白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李四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敏安,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峰,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百隆菜蓝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宋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航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山公司)与被告陕西百隆菜蓝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及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锋、邢敏安,被告煤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山公司诉称,被告百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故要求其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14500元,由于百隆公司已停业,被告煤航公司已接收了百隆公司的帐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煤航公司辩称,该笔债务是百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已无关,百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虽是百隆公司的股东,但已足额出资,不应承担责任,再一点其虽接收了百隆的帐务,并不代表接收了债权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原告雁山公司第五工程处与被告百隆公司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种猪场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原告必须保质保量按被告百隆公司建筑要求完成任务,雁山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其它单位,为保证此条,雁山公司向百隆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若协议未执行,则保证金退还,并按1%支付月息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雁山公司于99年12月28日给百隆公司交保证金4万元,又于2000年2月2日、3月7日交1万元,共计5万元,百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记入帐目。嗣后由于百隆公司原因,双方此协议未履行,百隆公司未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百隆公司是由煤航公司和4个人共同出资成立的独立企业,煤航公司以实物出资30万元。百隆公司停业后,被告煤航公司接收了该公司的帐目,原告在向百隆公司催要此款中,百隆公司向其股东煤航公司请示该笔款项如何退还问题,煤航公司并未表示愿退还原告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款凭证、百隆公司企业档案、百隆公司验资报告及请示报告、函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雁山公司与被告百隆公司签订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百隆公司违约,致协议无法履行,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雁山公司要求被告百隆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雁山公司要求被告煤航公司承担责任一节,由于百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应以其公司的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煤航公司虽为其股东,但已足额投入30万元的实物为股份,故不应承担责任。再一点,被告煤航公司虽接收了百隆公司的帐务帐表,并不能说明其接收了百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况且该公司并未注销,故原告雁山公司要求煤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煤航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百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雁山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45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雁山公司要求被告煤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百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