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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欣与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欣,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素欣,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印寿,董���长。委托代理人蒋书新,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武朝,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雄,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书新,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欣与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建,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书新(兼被告杨雄的委托代理人)殷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欣诉称,被告杨雄驾车将我碾伤,致我三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47901.60元、后期护理费103726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汽公司)辩称,我��已通过法院向原告赔付了85000元,而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法院没有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杨雄同意渭汽公司辩述。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雄驾驶被告渭汽公司所有的陕EXXX**号大客车在本市尚德门广场停车上乘客时,恰逢原告准备上车,此期间车未停稳,原告被挤倒,汽车右后轮将原告右腿碾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杨雄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01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其精神损失费15000元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人用具费共计89000余元,本院以(2001)新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二被告赔付原告85000元。此后,���告收到了被告的赔偿金85000元。2002年4月,原告又申请西安交通大学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三级伤残。2002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其残疾补助费及后期护理费及鉴定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伤残三级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法医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六级伤残,对这一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其需要后期护理的相关证据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工商档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害达到六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伤残补助费有据,依法支持。但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侵害已赔付原告包括精神损失费15000元在内的损失共计85000元,而残疾补助费中已包含了精神损失费,故应将残疾补助费减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方于法不悖。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及鉴定费无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素欣残疾补助费13308.48元。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李素欣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5161元,原告承担4661元,二被告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