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胜与被告何永正、丁周锋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胜,何永正,丁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富胜,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会平,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永正,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周锋,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存孝,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富胜与被告何永正、丁周锋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会平,被告何永正、丁周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存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胜诉称,被告丁周锋所驾驶的被告何永正的汽车将我撞伤,现要求被告赔付我医药费1050元、误工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610元、后期治疗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4270元(手表、皮衣)。被告何永正辩称,我已赔付了原告医药费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周锋同意何永正的辩述。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7日晚,被告丁周锋驾驶的被告何永正所有的陕A-GXX**号汽车行驶至本市小东门以西约7.5米处时,逢原告在此横过本市东新街,丁周锋观察不周,将车前帘撞伤张富胜,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周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西京医院住院救治23天,西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破裂伤、胸部软组织伤,被告何永正支付了原告医药费96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议无果,原告遂于2002年6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了1050元的医药费票据,但原告只提交了其中207元票据的相关病历、处方;原告出具了61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单位证明二份,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及其自2002年元月18日至5月6日未上班;原告妻子郗建华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650元;手表票据一张;医院陪护卡一张;被损坏皮衣照片二张;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继续住院治疗;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公安部门的调解终结书、赔偿建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审理中,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委托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的皮衣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被损坏的皮衣在2002年元月价值800元。对该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周锋开汽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财产损坏,被告丁周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丁周锋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之主张,应合情合理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依据其相关病历和处方认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被扣发工资的证据及其妻子郗建华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被损坏皮衣的赔偿,应依据价格评估书依法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和手表损失费,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富胜:1、医药费207元;2、伙食补助费846元;3、交通费100元;4、皮衣损失费800元;5、原告张富胜其余之诉驳回。以上1、2、3、4项共计1953元,被告何永正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9元,原告承担509元,二被告承担100元。鉴定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二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