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阮静芳与杨树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阮静芳。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鸿。委托代理人杨文静(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静芳诉被告杨树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9日、2002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杨树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静芳诉称:2002年4月23日,其与被告杨树鸿之女因碰车而发生口角,被告就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害,经治疗13次,共用去医疗费1751.7元,被告还应偿付交通费39元;原告休息96天,被告应付误工费2729.28元。本案经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医疗费1751.7元、误工费2729.28元、交通费39元,共计4519.9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阮静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2002年4月23日原告头面部及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一直至2002年7月22日的检查、诊断、治疗、用药情况;2、嘉善县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1份,验伤者阮静芳在2002年4月23日被他人拳击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结论为:头面部及左侧踝关节处、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肾挫伤?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6份,内容为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02年7月10日,共11周,以证明其误工时间;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页,共24张,金额计1722.20元;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11张,金额计29.50元;总计1751.70元,以证明其所化去医药费的数额;5、(1)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树鸿的讯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4月23日下午,我和女儿杨晓琴去车库取车,我锁好门出来看见女儿的自行车倒在地上,阮静芳对我女儿说“你撞我做什么”,我女儿问阮“你为什么踢我”,我就上去用手中的折叠伞在阮的头上打了几下,阮骂我,我再上去用雨伞在阮的头上打了几下,阮转过身来,我在阮的左侧脸部、头部打了几拳;阮没还手;我打阮时,我女儿没动手打阮;李某等人看到的……(2)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4月23日傍晚,我在家吃饭,听到楼梯口有人在吵架,我出去看见杨树鸿与阮静芳在吵架,杨正动手打阮,我喊杨不要打人,停了一下,杨再次动手打阮,后人多起来,杨停下来;杨用拳头和雨伞打在阮的头部、背部,阮没还手;杨的女儿也上去用拳头打了几下;听他们吵架时说,打架是因为阮骑车和杨的女儿碰了一下……以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尿液化验单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愈。被告杨树鸿当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书写内容看不懂;证据2中是否确诊肾挫伤,未表述清楚;证据3中的治疗、休息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中显示的用药情况与诊断记录不符;证据5中的证人李某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当庭提出如下证据:7、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在2002年4月30日、5月11日对原、被告间的纠纷所作的调解书2份,以证明原告在调解时的医药费数额较小,原告的伤是皮外伤,而不是肾挫伤;8、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在1999年10月22日对阮静芳和刘顺根间的纠纷所作的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肾挫伤是刘所伤;9、(1)公安机关对夏爱珍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4月23日下午我在家听到有人在哭,出去看见杨树鸿的女儿在哭,杨讲是阮静芳打其女儿,我没看到他们打架;(2)公安机关对杨晓琴(系被告女儿)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4月23日下午,我推车与阮静芳相遇,阮用肩撞了我一下,我的自行车倒在地上,我问阮“你为什么撞我”,阮讲“撞你又怎样”,接着在我左小腿处踢一脚,还用手打我,此时,我父亲杨树鸿看见,就上来问阮“你为啥打小人”阮讲“打伊又怎样”,还骂人,我父亲上去用拳在阮的眼角处打了一拳,阮和我父吵起来,后被人劝开;阮没还手,我也没打阮……以证明被告打原告是因原告打其女儿引起的;10、公安机关对曹海波(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阮静芳在今年4月被人打伤,经检查是头面部及左侧踝关节处、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另其尿检呈隐血阳性,但未确定是否有肾挫伤,所以,在验伤单上肾挫伤的后面打了“?”;以证明原告是否有肾挫伤未确定。原告阮静芳当庭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当时确被打致肾挫伤,但已看好,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有过肾挫伤,而不能证明现在的肾挫伤是老毛病;证据9中夏爱珍未看到现场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杨晓琴系被告女儿,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言;证据10只是个人观点。综上,原告认为,其损伤系被告所为,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肾挫伤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亦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肾挫伤不能确定,其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符;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求赔偿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对证据3中原告的治疗、休息时间及证据4中显示的用药情况与诊断记录提出的异议,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本院就此依法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汪耿华法医作了调查,收集证据1份,即:11、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案卷材料中原告阮静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的验伤通知书,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4张,认为:原告头面部、左足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一般治疗休息时间为2至3周;所使用的药物及检查,在医学治疗原则合理使用范围内。原告阮静芳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中提到的休息时间比治疗时间短,不合理。被告对此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证并确认相关事实如下:证据1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杨树鸿提出证据5中的证人李某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李的证言具有证明力;证据9中夏爱珍并未目睹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过程,其陈述针对纠纷的具体过程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证据9中杨晓琴是原、被告纠纷发生过程的亲历者,其证言应予采信,因其系被告杨树鸿之女,且其证言有利于被告,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而原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法有悖,不予支持。证据7只能证明派出所曾对本案纠纷作过调解,而其对原告的损伤、医疗费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的意见予以采信。证据10系对证据2的说明,相互并不矛盾,均证明原告在4月23日可能被致肾挫伤,而未经确诊。证据1、2、4,结合证据11,证实原告在4月23日遭殴后,头面及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可能被致肾挫伤,共化去医疗费1751.7元,且所使用的药物及检查,在医学治疗原则合理使用范围内;据证据8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确曾有过肾挫伤,但证据8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此次所受部分之伤系老毛病,又何况该伤并未确诊为肾挫伤,故被告就以上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证据3中医生建议原告治疗休息的时间为11周,因现实生活中医生为病人开具关于治疗休息时间的医疗证明书确存在较随意的情况,结合证据11,本院确认原告此次损伤需治疗休息的时间为3周。综上,可以确认原告此次损伤系被告杨树鸿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杨树鸿侵害原告阮静芳身体致其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时,本案中原告对其本人作为证据提出的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树鸿的讯问笔录及对被告杨树鸿提出的公安机关对杨晓琴的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均未表异议,因此,可确认原告对本案损害赔偿纠纷的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即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承担其中的10%。本案中,原告化去的医疗费为1751.70元;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年平均生活费为7208元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14.7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阮静芳因本案引起的医疗费1751.70元、误工费414.70元,共计2166.40元,由被告杨树鸿承担其中的90%,计1949.76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