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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越与被告袁亚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孙某,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甲,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其婚史、学历等事实,婚后因双方生活背景不同,无法沟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被告袁某甲承认夫妻关系不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甲(系再婚)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史、学历等情况,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0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TCL空调一台、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富贵牌大沙发一套、大明牌玻璃茶几一个、先锋牌电暖器一个、先锋牌电风扇一台、高士牌音响一套、新科VCD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依莱克斯电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奥宇牌餐桌一套、兰楼牌五件家俱一套、小玻璃茶几一套、小双人沙发一个。1999年3月孙某参加其单位集资分房,交纳集资款人民币27065.50元分得本市长乐西路48号院10号楼1单元13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在西安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太白路营业部有现金242.34元,国栋建设500股,北生药业200股,ST鞍合成1400股,哈慈股份1590股,深宝安A800股,江淮动力400股,超声电子200股,张裕A200股,上海、深圳股东帐户及资金帐户均登记在孙某名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在招商银行购买三年期国债5000元。庭审期间,本院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市长乐西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装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装修价格为23700元。被告称其2002年元月住院看病花费17469.30元系借他人钱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其夫妻共同债务有73000元,双方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太白路营业部对帐单、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缺乏信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判,原告所称73000元债务及被告所称17469.30元债务,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孙某与袁某甲离婚。2、财产:TCL空调一台、富贵牌大沙发一套、先锋牌电暖器一个、奥宇牌餐桌一套、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兰楼牌家俱四件套(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梳妆台一个)、小玻璃茶几一套归孙某所有;大明牌玻璃茶几一个、高士牌音响一套、海信29寸彩电一台、大衣柜一个、新科VCD一台、依莱克斯电冰箱一台、小双人沙发一个、先锋牌电风扇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袁某甲所有。3、存于西安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太白路营业部孙某名下的国栋建设500股,北生药业200股,ST鞍合成1400股,哈慈股份1590股,深宝安A800股,江淮动力400股,超声电子200股,张裕A200股及现金242.34元,由孙某分得国栋建设250股,北生药业200股,ST鞍合成700股,哈慈股份795股,深宝安A400股,江淮动力200股,超声电子100股,张裕A100股,现金121元,袁某甲分得国栋建设250股,北生药业100股,ST鞍合成700股,哈慈股份795股,深宝安A400股,江淮动力200股,超声电子100股,张裕A100股,现金121.34元。4、存于招商银行孙某名下的5000元国债由孙某与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及到期利息的二分之一。5、位于本市长乐西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号住房一套由孙某居住使用;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袁某甲房屋及装修折价款人民币26000元。诉讼费1050元、评估费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2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50元、评估费800元,被告已交诉讼费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