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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健、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农民。1996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绰号“阿花”,农民。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2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人某,无业,;199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2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宋某、鲁力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宋某及其辩护人姚永锋、鲁力恒及其辩护人盛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健、宋某、鲁力恒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于2002年5、6月间在嘉善县魏塘镇某地共同或单独予以贩卖,数量分别达0.9克、0.7克、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并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章某、沈某、付某证言,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347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健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宋某辩称起诉指控其单独贩卖毒品的两节系帮助陈健贩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没有单独进行贩卖毒品,都是帮助他人跑腿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某没有与被告人宋某实施共同犯罪,其中一节不应以共同犯罪认处,鉴于被告人某刚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健单独贩卖毒品2002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健在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房根弟的租房,将一小包0.1克的海洛因卖给章某吸食,得款100元。200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健接到吸毒人员章某向其联系要毒品的电话后,到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章某的租房,将二小包共0.2克的海洛因卖给章某、沈某吸食,得款90元、金耳环一付(作毒资抵押)。200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健至嘉善县魏塘镇银通宾馆,在宾馆楼下,将一小包0.1克海洛因卖给章某吸食,价款100元。2002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陈健接到宋某向其要毒品的电话后,在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上鹰吧舞厅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一小包0.1克海洛因。2002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陈健接到宋某向其要毒品的电话后,在嘉善县魏塘镇马路口处以9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一小包0.1克海洛因。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沈某证言及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明曾向被告人陈健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情况;(2)被告人陈健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陈健、宋某共同贩卖毒品2002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健在接到吸毒人员付某向其联系要毒品的电话后,二次叫被告人宋某将共0.3克的海洛因送到嘉善县魏塘镇夜岛旅馆卖给付某等人吸食,共得款1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曾向被告人陈健联系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宋某送来,购得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情况;(2)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在该节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宋某单独贩卖毒品200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原嘉善二中门前,将一小包0.1克海洛因卖给沈某吸食,得款100元。200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银通宾馆楼下,将一小包0.1克海洛因卖给沈某吸食,得款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曾由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宋某交接买卖毒品,所购得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情况;(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曾向沈某送过毒品并收取毒品的价款的有关情况;至于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节犯罪是被告人陈健叫被告人宋某送的货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宋某、鲁力恒共同贩卖毒品2002年6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某伙同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与罗星路口,将二小包0.2克的海洛因卖给陈健吸食,得款1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健的供述,证明曾向被告人宋某、鲁力恒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情况;(2)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节事实不属于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的辩护意见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某单独贩卖毒品200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年华旅馆,将一小包0.1克海洛因卖给陈健吸食,得款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健的供述,证明曾在嘉年华旅馆向被告人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相关情况;(2)被告人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武警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检者陈健、宋某、鲁力恒、黄莺、龙细雷、沈龙风、章某的尿成阳性;(2)扣押清单,在鲁力恒处扣海洛因二克;(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健曾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曾犯盗窃1996年6月29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被告人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看守所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住宿登记表,证明有关吸毒人员的住宿情况;(6)民警孙华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查获被告人某随身携带海洛因毒品的经过情况;(7)嘉兴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某所携带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宋某、鲁力恒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或共同或单独贩卖,数量分别达0.9克、0.7克、0.3克,其中被告人陈健贩卖七次、被告人宋某贩卖五次、被告人某贩卖二次,被告人陈健、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实施部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某不宜适用缓刑,就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3日起至2005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9日起至2003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