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何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何某,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已年老体弱,在被告尚在幼年时丧夫。原告独自一人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培养成材。自去年8月份起,被告殴打、虐待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现仅50余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又在单位打工,足以自食其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由沈静珍等人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早年对被告不尽责任,并具有经济自给能力。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此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1989年7月丧夫。被告系原告膝下唯一子女,丧父时尚未成年。原告供被告求学,至其工作。现原告虽尚未丧失劳动,但仅靠打临工维持生计,薪金微薄,别无生活来源,故生活困难。由于原、被告在赡养的给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系专业人员,在其未成年时,原告在丧夫后独自一人培养其读书并就业,现原告虽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被告有义务,也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由于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可适当减少支付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给付方式:按季支付,每季的首月付讫。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