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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德利高涂料厂与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五金装潢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杭州萧山德利高涂料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老虎洞。法定代表人周树生,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五金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雪松里1幢。法定代表人高荣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萧山德利高涂料厂与被告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五金装潢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德利高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五金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辩称,对于与涂料厂存在业务往来没有异议,但所欠金额是7500元,因为我方在打下欠条后,被告业务员严海球已经两次领取货款5500元。原告涂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经营部于2001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1份,具上载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交易关系,且被告至2001年3月13日欠原告13000元。被告经营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2、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情况1套。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涂料厂华东地区业务主管严海球名片一张。2、业务员严海球于2001年7月13日、8月10日两次向被告收取货款2000元和3500元,合计5500元。3、原告涂料厂2001年8月12日致各分销商通知1份。通知分销商不得借给业务员现金。被告经营部的以上3份证据,证明该业务是由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联系的,且货也是由严海球送来,由严海球提取货款也是理所应当,再则原告的通知在被告收到后,再也未让严海球提取过货款。原告涂料厂则对于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落失名片是可以随意印刷的,没有其他证据,则不能认定严海球是本厂业务员,严海球提取货款,与原告无关,其次通知是对所有分销商所提,不仅仅针对被告一家。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靠名片不能证明严海球系原告职工,严海球提取货款是严个人行为,不能冲抵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对被告的3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油漆购销业务关系,2001年3月13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拖延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严海球是原告业务员,故严海球提取货款与原告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营部欠原告涂料厂货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