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宗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XX、宗友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建,XX,宗友,胡优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XX,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宗友,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优能(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XX、宗友、胡优能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建、XX、宗友、胡优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7日,被告人王宗建因偷广西人的自行车被追问。次日凌晨,被告人王宗建结伙被告人XX、宗友、胡优能等人找到兰照新等五名广西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对五名广西人进行殴打。之后,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从五名广西人身上劫取现金500余元。被告人王宗建还以语言威胁的方法,限期广西人交付2,000元现金,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宗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XX、宗友、胡优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宗建、宗友辩解所劫得的现金只有200余元,被告人XX、胡优能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宗友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优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宗建因偷广西人的自行车受到广西人兰照新等人追问。次日凌晨,被告人王宗建结伙被告人XX、宗友、胡优能等人,随带菜刀、木棒等工具,来到绍兴县钱清镇龙山村龙山磷肥厂宿舍和龙山村出租房,找到兰照新、覃怀程、覃怀敏等五名广西人,强行将他们带到龙山村村口的路上,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进行殴打,并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从五名广西人身上劫取现金500元。尔而,被告人王宗建还以语言威胁的方法,向兰照新等人索要2,000元现金,限于当日中午12时送到钱清镇江南村菜市场。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兰照新证实6月7日晚与广西老乡一起去寻找丢失的自行车时,碰到同事王宗建。次日凌晨王宗建带了很多人,手上拿着工具来找他,逼他去找其他几位广西老乡。后来王宗建等人把他们五名广西人带到一个地方,动手打他们。王宗建要他们拿出500元钱,他被搜走250元。王宗建还威胁他们再交2,000元现金。2、覃怀程证实王宗建带了约二三十个人通过兰照新找到他们的租房,把他们五个人带到一个地方拳打脚踢。可能是王宗建讲要他们拿出钱来,因为害怕王宗建等人殴打,他拿出了50元,覃卫拿出80元,兰照新拿出250元,兰建省拿出120元,总共500元给王宗建。后来王宗建还要求他们在12时前再交出现金2,000元。有覃怀敏、覃卫、兰建省证言相印证。上述五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宗建、XX、宗友、胡优能所劫得的现金数额为500元,因此被告人王宗建、宗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兰照新、覃怀程、覃怀敏、覃卫四人各自的辨认笔录均确认整个事件中,王宗建为首,XX、宗友、胡优能参与其中。4、抓获经过证实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5、被告人王宗建、XX、宋友、胡优能对被控事实基本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建、XX、宗友、胡优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兰照新、覃怀程等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宗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被害人报案而未得逞,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未遂。对被告人王宗建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XX、宗友、胡优能的作用、地位相对较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宗友、胡优能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但被告人宗友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之情节,因此被告人宗友要求减轻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宗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优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