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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泳,系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诉被告陆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夫妻未建立真正的感情,1997年6月3日因原、被告初生儿难产夭折,使原告与父母产生不和。1998年原告外出承包果园,至今夫妻分居二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好的。1998年原、被告一起外���承包果园,夫妻并未分居达二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1995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上女方家居住,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6月31日因初生儿子难产夭折,使原告对被告及父母产生不满,1998年后原、被告双方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红星村承包果园,半年后被告回家。之后,被告亦多次回家至2001年6月。2002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果园转包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与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以及与父母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没有证据予以���实。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