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02-10-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芳与被告阎玉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任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慕华,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阎某某,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慕华、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已同居一年互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并在一起生活,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居。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4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生活,故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