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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02-10-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瑞根与王仁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根,王仁庆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王瑞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根为与被告王仁庆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王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根诉称:2002年1月10日,被告伙同他人到我家来威胁我,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于第2天与被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载明: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曾于1996年7月20日向被告所借的6,000元及其损失5,400元由我负责偿还,并将我的1间房屋作抵押。因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上述协议是在被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房屋抵押未经共有人即其妻子同意,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给我抵押房屋的1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1只房门钥匙。被告王仁庆辩称: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曾为借款一事发生争吵事实,但我没有威胁原告,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新生村委干部见证、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自愿为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代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的抵押部分义务。因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才起诉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并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1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在原告家中因原借款一事发生争吵,后经人劝说平息。次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到绍兴县湖塘街道新生村委办公室,在新生村委干部王友金、孙结云的见证下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载明:由原告经手的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0日向被告所借的6,000元及其损失5,4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款在2002年8月8日前付清,并以原告所有的1间房屋作抵押。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左右将该房屋的1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1只房门钥匙交付给了被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系被告胁迫所为;2、房屋抵押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是被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1月12日原告向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报案报告1份,2002年8月6日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的第2天原告即向派出所报案;2、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四证人王友金、王某甲、王水潮、王全江出庭作证,但王友金、王全江、王水潮拒绝出庭作证。王某甲出庭陈述,去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其看到原、被告在原告家中争吵,大概为被告的6,000元借款发生争吵,双方在互相推来推去,后又陈述未看清谁在互相推来推去;3、证人王某乙(系原告王瑞根侄子)出庭陈述,去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看到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争吵,被告的儿子推了原告几下。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报案报告中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有关部门查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报案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中的原、被告为借款一事发生争吵的内容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曾发生争吵的事实,对其它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中被告有异议部分的内容因证人王某甲未能正确反映情况,证人王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在签订协议前一天发生争吵,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但并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于次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为证明房屋抵押未经其妻子同意而无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未经原告妻子签字同意;5、1975年10月绍兴县湖塘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1份,证明王才根与陈月先系夫妻关系;6、绍兴县湖塘街道新生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上的王才根即被告王瑞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房屋抵押原告妻子是知道的。因原告认为抵押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报案报告所载明的房屋抵押经其妻子同意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2年1月10日虽为借款一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威胁。双方于次日在新生村委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尔后原告又履行了协议中房屋抵押部分的权证交付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协议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农村房屋抵押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故双方协议中的房屋抵押虽未经登记,仍应有效。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