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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02-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鸿智与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客运段职工,住西安市。被告王某1,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客运段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要求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虽为琐事有过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1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不足,争取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不足,愿争取夫妻和好。原告应谅解被告,以家庭团结为重,与被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