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2-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李承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李承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咸宁中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成,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劳司)与被告李承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劳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李博,被告李承成委托代理人赵美丽、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劳司诉称,被告李承成从1996年开始一直租赁原告位于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家属院大门西侧临街房。2001年6月至今,被告借口经营不佳拒付租金及水电费,无奈原告于2002年6月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被告未偿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02年7月10日解除了租赁关系,现要求被告腾交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2758元、利息896.47元、水电费16000元。被告李承成承认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属实,辩称由于原告交付的房屋位于地裂带,不具备出租条件,房屋经常出现裂缝,漏雨严重,影响了被告开设饭店的正常营业,原告未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被告被迫多次进行维修、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50000元;赔偿被告因房屋漏雨被迫停业的雇工工资损失7700元及营业损失5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用120000元。原告普天劳司辩称,被告明知房屋处于地裂带而长期租赁,原告已免除对该房屋维修责任,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西安微波设备厂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普天劳司)与被告李承成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由李承成承租普天劳司有使用权的位于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家属院大门西侧临街房(原微波餐厅)用于开办酒店,租期为3年。由于该房屋位于地裂带上,房屋产生裂缝后经常漏雨,影响被告开办酒店的正常营业。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双方协商后达成解决房屋漏雨问题的维修协议,约定由李承成负责联系维修单位,房屋维修完工后由李承成负责验收,以后继续存在漏雨等问题,由李承成自行解决;双方认可维修费用为23536元,由李承成代付,普天劳司在李承成应付的99年11月前租金中扣除。2000年6月1日,双方续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租期为3年,租金每月为25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普天劳司有权停止李承成的一切承包经营;普天劳司提供水电,水电费用由李承成支付。合同续订后被告陆续支付租金至2001年5月,以后租金以普天劳司未尽修缮义务、房租应充抵维修费为由拒付。2002年6月,普天劳司书面通知李承成,要求李承成在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李承成逾期未给付,7月10日,普天劳司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截止2002年7月底,李承成共拖欠普天劳司租金32758元、水电费16599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维修协议、电报、信函、房屋产权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普天劳司与被告李承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维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0年6月的租赁房屋协议在1996年10月的租赁房屋协议基础上签订,未对基本内容进行变更,保持了双方租赁关系的连续性,应是续租该房屋。1999年双方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已明确约定以后继续存在漏雨等问题,由李承成自行解决,说明李承成对房屋质量了解,并放弃要求普天劳司承担以后维修房屋的义务,2001年6月起李承成以普天劳司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尽维修义务为由拒付租金,做法错误,反诉要求普天劳司承担维修费用、雇工工资、营业损失及装修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天劳司在合理通知李承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后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于法有据,现要求李承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普天劳司要求李承成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普天劳司亦未提供其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普天劳司腾交占用的位于西安普天通信设备厂大门西侧的临街房。二、被告李承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天劳司支付租金32758元及水电费16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普天劳司要求被告李承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承成反诉要求原告普天劳司赔偿维修费用、雇工工资损失、营业损失、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诉讼费8245.5元(其中原告普天劳司预付案件受理费2320元,被告李承成预交反诉费5925.5元)由原告普天劳司承担50元,被告李承成承担8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