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国药大厦、华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东支行,陕西国药大厦,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半截巷口西侧综合楼。负责人潘新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刚伟,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琳,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国药大厦(以下简称国药大厦),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薛宝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升,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济堂,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60号。法定代表人白振强,董事长。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国药大厦、华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刚伟、赵琳与被告国药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宋旭升、刘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支行诉称,2001年12月28日,被告国药大厦向其借款50万元,期限8个月,利率5.85‰,由被告华远公司担保,但二被告未履行其义务,现要求被告国药大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1561.43元,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药大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表示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华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国药大厦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药大厦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8个月,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02年8月28日,利率5.85‰,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国药大厦,被告国药大厦偿还两个季度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药大厦、华远公司分别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国药大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远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按照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陕西国药大厦所签借款合同有效。2、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效。3、被告陕西国药大厦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偿还借款50万元。逾期,由被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陕西国药大厦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11561.43元。逾期,由被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4820元由被告陕西国药大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