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柴建平与张志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柴建平,农民。被告张志荣。原告柴建平诉被告张志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平诉称,与被告原合股创办企业,后经协商,原告于2001年3月1日正式退股。按协议,被告应退原告股金等合计58675.23元,以其厂内货物抵偿。原告在2001年5月中旬去被告处提取价值5000元的货物,以后原告多次前去提货,被告均称无货;要求其支付现金,被告又称无款。现被告已将厂内产品、设备等一并��掉,并躲避在外,尚欠原告退股金53675.23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股金53675.23,支付自2001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3月1日和被告散伙退股,被告应付原告股金58675.23元。2、嘉善县迅达机械限公司颜光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在2001年6月18日将厂内设备、货物等搬迁一空。被告张志荣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本合股创办企业,2001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股。被告应付原告退股金58675.23元,原、被告协���约定以被告厂内货物抵偿。2001年5月,原告去被告处提取部分货物,折价5000元。2001年6月,被告将其厂内货物等卖掉,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有据可证。原、被告所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理应将协议约定的退股金额及时以实物或现金给付于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退股金的主张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不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荣给付原告柴建平退��金53675.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