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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雪其,农民。被告季某,农民。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季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告下落不明已有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被告长期外出理发,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月,被告外出抱养一女,取名沈奕秋,但被告未曾尽到养母的责任。1998年秋,被告再次外出后,至今未有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被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离家出走三年多,其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尽母亲的责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其养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原、被告养女沈奕秋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