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雪儿与被告付存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雪儿,付存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温雪儿,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俊,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顾楠,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存录,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锋智、王玉红,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雪儿与被告付存录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顾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锋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雪儿诉称,我母亲带我在被告所开面馆吃饭,被被告用面汤烫伤我脖子和胸部,现我母亲无能力为我继续治病,故要求被告赔付我继续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付存录辩称,原告在我经营的面馆被烫伤属实,但过错在于原告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另一顾客将我面馆服务员端面汤的胳膊碰了一下而致面汤将原告烫伤,故那位顾客也有责任,因被告无过错,故不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晚7时许,原告温雪儿由母亲陈俊带着在被告付存录所经营的面馆吃饭,同在该处就餐的顾客高进怀将面馆服务员碰了一下,服务员将热面汤洒在原告身上,当即,原告被送至西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部、胸部烫伤,住院10天,被告付存录及顾客高进怀向原告母亲陈俊各支付医药费2500元(共计5000元),且陈俊、付存录、高进怀达成一协议载明:高进怀、付存录向陈俊各付2500元孩子住院费,等孩子康复后再多退少补。此后,原告花去医药费4616.58元。2002年9月,原告往西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烫伤后颈部、胸部增生性瘢痕,医院建议手术治疗,需医药费10000元左右。因原告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而于200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其被烫伤的照片显示,其颈部被烫伤的部位靠近脸颊下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二份调查笔录,但未提交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院证明、医药费票据、协议书、原告出生证明、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雪儿由其母亲带领在被告所开面馆就餐而被烫伤,被告对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继续治疗费,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支持,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被烫伤,是因被告付存录和另一顾客的共同过错所致,这一事实有“协议”可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有所不妥,应依法认定被告赔付原告继续治疗费5000元为宜。又因原告被烫伤的颈部对原告今后的精神会造成损害,故被告应依法酌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主张有据,依法支持。被告称原告被烫伤,系其母亲监护不当所致,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存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雪儿:1、继续治疗费5000元;2、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2项共计13000元,被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严天祥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