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外出经商,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被告于1998年因经商外出,至1999年5月回家,但居住仅三个月,同年9月又外出,至今未归,无音信。期间原告担负家庭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原告身份证复印证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被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离家出走二年多,其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尽父亲的责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其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月贴付子女生活费及依法承担医药费和学杂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从2002年11月起每月贴付原告女儿生活费150元,学杂费、医药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