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雅娟与戴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黄雅娟,无业。被告戴其林,无业。原告黄雅娟与被告戴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6月28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同年8月30日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在200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1年8月30日归还,到时不还,愿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款期限为同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款无着,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其林应归还原告黄雅娟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其林应支付原告黄雅娟3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0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息),付款时间同上。本案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现由原告垫付16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