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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克英与被告西安市大明电影院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英,西安市大明电影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郭克英,女,192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留新,男,1953年8月6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大明电影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建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克英与被告西安市大明电影院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英委托代理人何留新、被告西安市大明宫电影院委托代理人陆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克英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排水通道上搭建施工架板,造成原告房屋排水不畅,地基下沉,致使房屋无法出租收益,且被告所建房屋手续不齐,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西安市大明电影院辩称,被告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且所建房屋在被告围墙以内,未对原告造成妨碍。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何宪亭在西安市新城区建强路17号有房屋两间,原告之夫何宪亭于1991年10月病逝。原告房屋后墙与被告所建围墙有近一米距离。2002年4月,被告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在其围墙以内修建房。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现场相片、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距被告围墙尚有一定距离,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围墙以内修建房屋,未对原告房屋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克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