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於伟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伟,农民,;1989���6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5年6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0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景和平、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伟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伟及其辩护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於伟于1998年8月12日晚,在绍兴县齐贤镇自家门口与邻居陈某发生争吵、扭打过程中,将陈推翻在地致陈右手桡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损害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2001年4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於伟在绍兴县齐贤镇沃家溇村其妹夫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魏国星、李月明、俞建勇、吴福良吸食海洛因40余次。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於伟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明知是吸毒的人员而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於伟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景和平、竺建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於伟犯故意伤害罪是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情节一般,又妥善解决了损害赔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量刑时有所体现。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1998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於伟之父为倒垃圾之事与南街居委会小组长陈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闻讯后与家人一起赶到陈家门口参与其中,并踢陈家纱门。陈某和媳妇去拉被告人,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将陈某推翻在地,致陈右手桡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赔偿给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了争吵的时间、地点、起因和被被告人打翻在地致右手腕受伤的经过。2、杨志荣证实被告人与陈某扭在一起,后发现陈跌翻在地。3、许华林证实事发后,他与於伟等人到陈某家,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於伟赔偿给陈某人民币8,000元,钱已当场付清。4、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某损伤部位和程某。5、(1989)刑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乔司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犯前罪之罪名、前罪所处刑期和释放时间。6、被告人於伟将陈某推翻的事实供认不讳。二、容留他人吸毒2001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於伟多次让吸毒人员魏国星、李月明、俞建勇、吴福良到绍兴县齐贤镇沃家溇村其妹夫家中吸食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魏国星证实去年7、8月份他与被告人於伟在齐贤镇沃家溇村於伟的妹夫家中,与於伟一起吸食海洛因毒品10余次,毒资都是於伟出的。2、李月明证实去年11月底开始,在於伟的妹夫家中,与於伟、魏国星、俞建勇、吴福良一起吸食毒品有10多次。毒品是於伟给的。3、俞建勇证实2001年7至12月,在於伟的妹夫家中,与於伟一起吸食毒品20多次。4、吴福良证实从2001年5、6月份开始到於伟妹夫家与於伟一起吸毒,是隔几天或十几天去吸一次。8、9月份天始吸的次数多了,每月要吸10来次,10月份以后到於伟姝夫家去吸的次数少了,这样共计有30余次5、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12月11日於伟、魏国星、李月明等三人在齐贤镇沃家溇村於伟妹夫家中吸食毒品被该大队抓获,强制戒毒。2002年4月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立案侦查。6、被告人於伟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吸毒场所的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於伟获悉其父与人发生争吵,不但未经劝阻,反而参与其中发生扭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提供其亲戚的住房收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於伟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伤害被害人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属直接故意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於伟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建议在量刑时有所体现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