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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贲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菊英。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友余。委托代理人汪志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菊英与被告贲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5月18日订立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5月20日至2001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逾期计借款利息为月息12‰。同日,原、被告为此借款合同又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425弄52号202室房屋作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在2001年5月2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1年6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的义务。但是,被告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4080元(计算至2002年9月19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64080元(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9月19日止)及到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月息12‰计),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手续的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贲友余向原告王菊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0日至2001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逾期计借款利息为月息12‰,至借款付清时止;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提供的财产作抵押。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4、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425弄52号202室的房屋及房屋的内部装潢为原、被告的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4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抵押关系,被告以房屋设定为抵押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房地产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沪房地闵他字(2001)第00××45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记载,座落在上海市莲花路425弄52号202室房地产权利人是贲友余,其他权利人是王菊英,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证明被告以在上海市莲花路425弄52号202室的房屋设定为抵押物;6、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四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汇款40万元给收款人贲友余,被告贲友余于2001年6月28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王菊英的借款40万元。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按约收到原告的借款40万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本案诉讼及执行,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执行的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已收到王菊英缴纳的代理费15000元。证明原告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关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8、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1年11月19日利率为月息6%,计息11280元。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9月19日利率为月息12‰,计息52800元。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至2002年9月19日利息的金额为64080元。被告贲友余辩称,本案中的实际出借人应为王文荣,即本案原告的妹夫。且这40万元的借款是为五人共同投资广西一水电站注册工商执照时由被告出面所借的,实际应由除王文荣外的其余四个投资人共同平均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另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贲有余借40万元,其中贲有余10万元、史薪蔚、周荣坤、俞明华各承担贲有余10万元的债务,作为公司的投资。”证明本案中的40万元借款应由本案被告及共同投资人史薪蔚、周荣坤、俞明华四人共同承担;2、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借款40万元分别以史薪蔚、周荣坤、俞明华及本案被告四人的名义每人10万元作为投资款存入银行的;3、被告与王文荣的特别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王文荣出资,其中40万元由贲友余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425号水区内的一套公寓作抵押。如公司运作失利,王文荣抽回资金后,贲友余与王文荣(王菊英)的借款及抵押合同自行失效。”证明实际出借人应为王文荣;4、被告与王文荣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贲有余向王菊英所借款40万元的债务已按双方合同及时偿还。”证明借款现已偿还。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王菊英与被告贲友余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进行当庭质证:对原告王菊英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③④⑤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实际出借人、抵押权人应为王文荣;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⑦认为,须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应按司法部规定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协议收费的数额计算。对证据①②⑥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①②③④与本案无关,王文荣所出具的消灭他人权利的任何声明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对合伙企业的的投资的协定,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③④,系案外人王文荣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未经债权人的委托及事后的认可,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在2001年5月18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5月20日至2001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逾期计借款利息为月息12‰。同日,原、被告为此借款合同又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425弄52号202室的房地产作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1年5月23日,原、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425弄52号202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77.43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抵押给原告。2001年6月28日原告分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汇款40万元给被告贲友余。被告于同日出具“收到王菊英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的利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64080元(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9月19日止)及到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月息12‰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因该费用中已包括尚未实际形成的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标的中予以扣除,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其诉讼程序中的代理费应为9161元。被告要求追加史薪蔚、周荣坤、俞明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被告与史薪蔚、周荣坤、俞明华之间为其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与本案不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表示不同意追加史薪蔚、周荣坤、俞明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友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菊英借款400000元;二、被告贲友余应支付给原告王菊英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1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计11280元及自2001年11月20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三、被告贲友余应赔偿原告王菊英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61元;四、以上第二、三项被告贲友余应与第一项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