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封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封某。被告许某甲,原暂住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原告封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1994年8月,其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因长期在外打工,相互间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贴补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供原、被告的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情况。被告许某甲当庭辩称,夫妻间产生矛盾是原告引起的,我是打了她,但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封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