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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02-10-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晔与被告赵玉珠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晔,赵玉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杨晔,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传增,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珠,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晔与被告赵玉珠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传增、委托代理人仲辉,被告赵玉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自己被西安市卫生学校录取,其父无力支付全部学杂费,要求被告(原告之母)承担教育费用6865元。被告赵玉珠辩称,法院曾判决其每月支付抚育费120元,自己月工资为400元,无力支付过多的教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晔系被告赵玉珠之子,2002年1月27日,原告杨晔法定代理人杨传增与被告赵玉珠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晔由杨传增抚养,被告赵玉珠每月给付抚育费120元。2002年9月,原告杨晔被西安市卫生学校录取。原告缴纳学费4000元、住宿费500元、教材费600元、被褥费105元、体检费60元,共计5265元。2002年2月6日,杨晔为补习功课,向西安博知补习班缴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入学通知书、交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升入职业中专接受教育,所需费用必然有所增加。被告作为原告之母,适当增加子女的教育费用是其应承担的责任。虽已经本院判决,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判确定数额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定判决原数额的抚养费。但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不得主张。原告参加课外补习班的费用,不属于义务教育的合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珠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晔抚育费2632.5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未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