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02-10-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东四路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东四路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本市东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男,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干部。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东四路管理所(以下简称东四路管理所),住所地本市东四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民,所长。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三分局),住所地本市西七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忠,局长。被告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西七路49号。法定代表人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平,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法律顾问,系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东四路管理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成、杨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路支行诉称,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东四路房管所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四路房管所借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为7.02%,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按月结息,后原告又与新兴物业公司、三分局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新兴物业公司、三分局对东四路房管所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新兴物业公司、三分局对该笔贷款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终止与三被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东四路房管所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35100元、逾期利息32544.18元、律师费22800元,并由三分局、新兴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四路管理所辩称,借原告款属实,现自己无偿还能力,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三分局、新兴物业公司辩称,承认对东四路管理所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均认为自己履行能力有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5日和被告东四路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东四路管理所借原告150万元,年利率7.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2001年12月26日,原告又同三分局、新兴物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原告同东四路管理所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东四路管理所贷款后向原告支付2002年1、2月份利息后未按时偿付3月以后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东四路管理所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四路管理所在实际使用借款后,从2002年3月起未及时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合同、返还本金、偿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来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和三分局、新兴物业公司对此笔借款又签订担保合同,现东四路管理所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依担保合同约定三分局和新兴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东四路管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解除。2、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解除。3、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东四路管理所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本金150万元、利息(2002年2月20日至2002年6月20日)35100元。2002年6月21日至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规定执行。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