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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贺学高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贺学高。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彭金根,组长。原告贺学高为与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高诉称,嘉善县第二冶炼厂于2001年1月2日结欠原告生铁预付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归款计划,现已到期。但嘉善县第二冶炼厂于2001年1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3月,该厂成立清算小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清算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资产偿还欠原告的生铁预付款350000元。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1月2日有宁管虎签名、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盖章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截止2001年1月2日欠原告生铁预付款350000元。(2)嘉善县第二冶炼厂的工商登记材料2份及该厂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引起纠纷,嘉善县第二冶炼厂负有全部责任。由于嘉善县第二冶炼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依法成立的清算小组应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的资产偿还欠原告的生铁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清算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资产偿还欠原告的生铁预付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欠原告贺学高生铁预付款350000元,被告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应以清算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资产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以清算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所得资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