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2-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建汉、吴通潮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通潮,农民。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建华,农民。2001年3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年善检刑诉字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杨某甲、杨某乙、吴某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间分别交叉或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兴市七星乡等地窃得铁轧头、电焊机、马达、香烟等物,价值分别达17829.4元、8574元、6989元、5035元、3739元、2337.4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通潮、刘建华系累犯,当庭以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笔录、价格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余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杨某乙共同盗窃2002年5月20日夜,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七星乡鼓风机厂,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该厂博士400型手枪钻一部、250型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三只,价值人民币1830元。同夜,上述四被告人又窜至嘉兴市七星乡汽修厂,采用爬围墙的手段,进入厂区,盗走该厂BX-250型电焊机一台、龙牌J1Z-SD04-10A型手枪钻二把,价值人民币624元。(总计2454元)二、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杨某甲共同盗窃200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杨某甲窜至嘉兴市七星乡工业园区杨氏木业厂工地,盗走该工地上BX-250型电焊机一台、30A电焊线50米、铁轧头200只,总价值人民币2305元。三、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共同盗窃1、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工业园区的飞洋服装辅料厂工地,窃走该工地上的老式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同夜,上述三被告人又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招圩村原梁家村加工厂门口的空地,盗走用于修建梁家加工厂前机埠的拌货机上的7.0kw马达一只,价人民币315元。(总计565元)2、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打铁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走该店内嘉兴产小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3、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通潮、刘建华、杨建汉窜至嘉兴市七星乡工业园区星泖针织厂工地(又名海宁广厦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450只,价值人民币675元。4、200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工业园区修路工地,盗走该工地上的槽钢8根,价值人民币280元。四、杨建汉、杨某甲共同盗窃1、200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建汉、杨某甲伙同麻照洲(另案处理)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工业园区的修路工地,盗走该工地上槽钢6根、手推式劳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0元。2、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杨某甲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的嘉善建材市场工地,盗窃该工地上铁轧头250只,价值人民币450元。3、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杨某甲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的魏塘中学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260只,价值人民币741元。五、杨建汉、吴通潮共同盗窃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的双强胶合板厂,采用扳手拆螺丝的手段,盗走该厂内锯板机上的5.5kw、4.5kw马达各一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六、吴通潮、杨某乙共同盗窃200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通潮、杨某乙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双强胶合板厂,盗走该厂的嘉兴产135型立式电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25元。七、杨建汉、吴某共同盗窃200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建汉、吴某伙同刘汉堂(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招圩村的村道边,盗走嘉善县有线电视台堆放在该处的ф5.4mm的有线电视用钢脚线一卷,净重403Kg,价值人民币2337.40元。八、杨建汉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1、2002年5月10日夜,被告人杨建汉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干窑镇福旺木业厂门口,采用扳手拆螺丝的手段,盗走该木业厂门口工棚里的锯板机上的7.5kw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585元。2、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他人窜至嘉兴市七星乡工业园区杨氏木业厂工地,盗走该工地铁轧头300只,价值人民币540元。3、2002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杨建汉伙同杨长庭(已处理)窜至嘉兴市七星乡中心小学工地,盗走该工地铁轧头65只,价值人民币156元。4、2002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杨长庭窜至嘉兴市七星乡中心小学工地,盗走该工地铁轧头300多只,价值人民币800余元。5、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大云镇的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工地,盗走该工地铁轧头200只,价值人民币570元。6、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苏向权(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的嘉善公路收费站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170只,价值人民币484元。7、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杨长庭窜至嘉兴市七星乡工业园区的星泖针织厂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120只,价值人民币444元。8、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苏向权窜至嘉兴市七星乡工业园区的大树牧业有限公司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260只,价值人民币741元。9、200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杨长庭窜至嘉兴市七星乡中心小学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150只,价值人民币405元。10、2001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唐其敏(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的东方名嘉公寓工地,采用翻墙进入的手段进入工地,盗走该工地铁轧头160只,价值人民币432元。11、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伙同杨长庭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的新盛木业厂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200余只,价值人民币540元。12、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建汉、杨某甲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的嘉善车城工地,盗走该工地铁轧头300只,价值人民币655元。九、杨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1、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卫生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医务室,后因未找到合适的有价值人民币的财物而离开。2、2002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唐丰浜小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进入,盗窃走该店内的大红鹰牌香烟等香烟50多包、硬币58元,总价值人民币390余元。3、200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先锋村马家港小店,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盗走店内大红鹰等各类香烟80多包、现金85元,总价值人民币370余元。十、吴通潮伙同他人盗窃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通潮伙同他人窜至嘉兴市七星乡工业园区大树牧业有限公司工地,盗走该工地上铁轧头200只,价值人民币540元。十一、刘建华伙同他人盗窃2002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建华伙同“小杨”(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县公安局工地,盗得工地上铁轧头200只,价值人民币560元,后因怕被巡逻警察查到,将窃得的赃物藏于路边的草丛里,第二天中午,被告人刘建华正准备取赃物销赃时,被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各失主的报失材料证实了被偷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成色;2、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进行销赃的情况;3、同案犯的交代证实了行窃的经过;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窃物品被追缴并以发还失主;5、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了被窃的现场;6、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了被窃物品的价格;各被告人当庭亦均有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对事实的部分辩解已在上述事实部分予以采纳,其余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吴通潮于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建华于2001年3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这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通知书予以证实。另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本案的案发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汉、吴通潮、刘建华、杨某甲、杨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820余元、8570余元、6980余元、3930余元、3730余元、233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部分所窃物品被追缴并以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通潮、刘建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通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7日起至2004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5月27日止)。五、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5月27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02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