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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2-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林弟与朱小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钱林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法,农民。原告钱林弟诉被告朱小法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朱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转让房屋及宅基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被告户口尚未迁入,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尚未迁入户口的户不得转让农村宅基地,原告只能得一处宅基地,不能审批第二处宅基地,因此,原告原有的宅基地不能剥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房屋及宅基地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立即退回原告宅基地、自留地、承包田,退回三底二楼房屋一幢及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无异议。(三)嘉善县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原告所有的。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协议转让的是房屋并非转让承包田,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完全出于自愿,公平、合法,并无不合法之举,因此不认为协议无效。被告买入房屋后,建置了养猪栏,花费近6000元。现原告不守信用,卖出房屋后后悔,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如判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双倍购房款,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嘉善县大云镇高一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1992年11月份就从衢县过来,种值粮田并定居在这里。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明只说明了被告到大云镇××粮田和承包田,和宅基地没有关系。(二)朱开喜的情况说明,证明写协议的执笔人是村老书记,朱开喜证明人,并当时已经把钱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钱交付到银行,并没有直接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协议中对楼房的转让及承包田、竹园、宅基地、自留田等都有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1800元,入住该房屋,被告在搬入该房屋后,因原有猪棚倒塌,被告在原有基础上翻建,翻建所花费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愿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价值无法确定。现该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卖房协议中,对宅基地、自留地今后的赔偿进行了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宅基地、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被告对宅基地、自留地的处置是一种非法转让行为,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原、被告转让的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故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应属全部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原、被告在此房屋买卖中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翻建猪棚的费用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林弟与被告朱小法之间的卖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朱小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林弟座落在嘉善县大云镇高一村吴凤浜3号的三底二楼房屋一幢、宅基地、自留地、承包田及土地使用证。三、原告钱林弟返还被告朱小法购房款21800元,付款时间同上。本案受理费8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