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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02-10-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磊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德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磊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陕西华磊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德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交易1厅105室。法定代表人苏德明,经理(未到庭)。原告陕西华磊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与被告陕西德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磊公司诉称,2001年1月,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75.703吨,货款总金额为181711.85元,被告仅付货款9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04482元。被告德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德昌公司购买原告华磊公司螺纹纲、线材共计75.703吨,货款总计181711.85元,交货地为西安物资供应总段库房,结算方式为交款提货。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按总货款15%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提走钢材,就付款日期达成协议:2001年2月5日归还欠款。2001年2月至2002年6月,被告共支付货款95000元。2002年6月7日,原、被告就剩余货款又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71.18元,被告每月20日归还原告货款15000元至12月底归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并搬离原经营场所。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合同内容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后又就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达成书面意见,被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变更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德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711.85元及违约金18171.18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4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