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2-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上海万安企业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伍子塘。法定代表人陆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元,普通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伍子塘。法定代表人沈治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安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枫公路1174号。法定代表人黄纪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润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窑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伯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被告上海万安企业总公司、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8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委托代理人朱亚元、被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上海万安企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润德、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诉称依据2001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浙经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扣减原告受让的292万元应付款中的743108元。原告在受让上述292万元应付款后,省高院的判决前,已经与第一被告就上述债务转让致函各相对债权人,成了债务人。原告接受上述债务后,已经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清偿。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包括743108元在内的全部债务,在无法扣减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给付应扣减的743108元。此前,原告曾依据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院认为高院的判决是确认之诉,没有执行内容,依法驳回原告之申请。故原告只能通过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743108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给付743108元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三被告是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纠纷,对于该纠纷,嘉兴中院和省高院已经经过二审,且高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只要在2001年6月20日将接受的债务292万元中退回一部分计743108元即可,无需另案起诉,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1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浙经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有权从已经承担的债务中扣除743108元;原告从第一被告处受让债务为292万元。三被告对省高院的这份判决书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份判决书公正性存在异议。对于省高院的这份即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无需质证,当庭予以确认。2、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应付帐款及其它应付款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的第一被告的债务为2927110.19元,共计20笔。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确认。3、2000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给各相对债权人的债务转让通知,共18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的相关的债权人发出了债务转让通知,从法律上使原告成了法律上的债务人。三被告对发通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相对人是否收到通知,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需要进一步用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予以确认。4、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相关凭证。证明自原告从接受债务后到2001年12月24日止,原告已经清偿了绝大部分债务,尚有7笔,共44705.27元未清偿。三被告对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13笔中的1笔,即欠长兴县槐坎礼贤岕石灰石矿的货款表示异议,认为989889.02元的债务尚未完全清偿,其余12笔及未清偿的7笔没有异议。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长兴县槐坎礼贤岕石灰石矿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反映将原告欠长兴方的石灰石款729889元,按450000元作一次性处理。证明原告对该笔债务未完全履行清偿。原告则认为这正好反映原告已经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至于对方让步放弃部分货款,与三被告无关。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证,同时认为原告与长兴方就货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三被告无关。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原告对该民事裁定书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扣减金窑公司承担水泥一分厂的债务743108元”。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嘉兴中院经审查认为省高院的判决系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依法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而在省高院的判决作出前,原告已经与第一被告共同发函,将292万元债务转让至原告,且原告已陆续对上述债务中的288万元清偿完毕。尚有7笔债务,合计44705.27元未清偿。在没有债权人同意,扣减债务已成为不可能的情况下,因此要求三被告将扣减的743108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的(2001)浙经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定扣减债务义务应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鉴于原告已将绝大部分已受让的债务清偿完毕,且在没有相对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将债务转回给第一被告,故扣减已成为不可能,已转让的债务仍由原告负责清偿,三被告只要给付原告应扣减的743108元即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扣减一分厂的债务计743108元,仍由原告负责清偿,同时,三被告支付743108元的债务扣减款,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原告承担1441元,三被告共同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