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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2-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情较复杂,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7、28日二夜,被告人崔某分别二次至嘉善县魏塘镇丝绸“中兴”房地产工地,窃得铝合金窗框,价值4870元。被告人崔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以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崔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丝绸“中兴”房地产工地3幢1梯,采用用手拆的方法,窃得铝合金窗框1.5米×1.5米6扇、1.5米×1.2米2扇、1.5米×0.9米8扇,价值2620元。窃后,销赃得款120元。200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携带螺丝刀,至魏塘镇丝绸“中兴”房地产工地3幢2梯,窃得铝合金窗框1.5米×1.5米6扇、1.5米×1.2米6扇、1.5米×0.9米1扇,价值2250元。被告人崔某在作案地点正在拆窗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被盗的铝合金窗框的地点、规格、数量等情况;2、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6月28日晚盗窃的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6月28日晚,在现场当场发现被告人,并将其抓获;5、被告人崔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2002年6月28日晚盗窃一节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未来得及携赃离开现场而被当场抓获,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财物4870元,其中2250元属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坦白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