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02-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华丽与童先荣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丽,童先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胡华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咪忠,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先荣,农民。原告胡华丽为与被告童先荣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华丽的委托代理人丁咪忠、被告童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丽诉称,原、被告原有过业务关系。2002年9月12日,因原告业务员在柯桥轻纺市场进货需现金,原告误将27,500元现金汇入被告童先荣在交通银行的帐户,原告发现错汇后即要求被告返还。后被告只返还21,050元(含银行手续费10元),余款6,450元,被告以常州���罗兰制衣厂欠其货款要求抵付为由不同意返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450元。被告童先荣辩称,2002年9月12日,原告有现金27,500元汇入我在交通银行的帐户及次日已返还原告业务员现金21,040元事实。因原告业务员张洪峰与沈建华在2002年2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合伙向我提货,尚欠我货款6,456.70元,故原告的余款6,450元要求抵付,因此不同意返还。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并由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9月12日13时,原告胡华丽因在柯桥轻纺市场进货所需,将现金27,500元汇入被告童先荣在交通银行的帐户,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1,050元(含银行手续费10元),余款6,450元,被告童先荣借故未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沈建华与原告业务员张洪峰合伙欠其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1年11月16日至2002年3月23日期间,载明付款单位沈建华的布匹托运单6份;2、被告致沈厂长清单1份,以证明发货、付款及欠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1、2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在轻纺市场进货,将现金错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业务员与他人合伙向其购货,尚欠货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将原告的现金抵付而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留的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先荣应返还给原告胡华丽现金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