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2-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全斌、胡丹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长胜桥。法定代表人董文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斌,居民,个体工商户。被告胡丹萍,居民。被告范希明,村民。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全斌、胡丹萍、范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8月27日和2002年9月23日分别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胡丹萍、范希明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即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02年4月7日止,被告全斌、胡丹萍尚欠原告货款37935.20元,被告范希明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斌、胡丹萍即偿付货款3793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85元。判令被告范希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斌(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欠原告货款37935.20元是事实,但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年终销售奖待遇,违约金放弃,货款约期偿付。被告胡丹萍未作答辩。被告范希明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销售合同(即买卖合同)一份,饲料价格表一份,送货回单8份、应收款明细表一份、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全斌和胡丹萍结欠原告货款37935.20元,并逾期应承担约定违约金,并有范希明作了担保。由于三被告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月5日原、被告间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新仓海达饲料部全斌拳王850-851肉鸡饲料、1191猪配合饲料、拳王牧场1号2号中猪2061系列饲料,月销量40吨。运输方式需方(即全斌)自运。饲料价格按出厂价,月结帐,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饲料款,货款未按厂方要求结清,取消年终待遇。需方如无单位担保,愿以家庭财产作担保(担保人),按合同需方法人代表,家庭代表签名为准。违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总金额每天1%计算。担保方范希明。签约后被告即提货,到2002年2月底结清1月份货款,结剩在原告帐面上款子有68.90元。2002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6日、4月3日、4月7日被告全斌相继到原告厂提取1800饲料4包,每包价40.94元计163.76元;抢食料2包,每包价21.20元,计42.40元,951饲料275包,每包价71.88元,计19767元;牧场1号饲料97包,每包价67.88元,计6584.36元;草鸡饲料2包,每包价68.57元,计137.14元;拳力饲料2包,每包价39.44元,计78.88元;1181年饲料150包,每包价71.98元,计10797元;914饲料4包,每包价48.48元,计193.92元;拳王饲料6包,每包价39.94元,计239.64元,共计542包,货款38004.10元。扣除全斌结剩在原告帐面上货款68.90元,尚欠原告货款37935.20元。被告全斌迟迟未偿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全斌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范希明亦未自觉承担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故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胡丹萍系全斌妻子,无证据证明其家庭共同经营,同时合同中已另有担保人,为此,胡丹萍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丹萍偿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斌支付拖欠货款3793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585元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丹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全斌欠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935.2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承付给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85元。四、被告范希明对被告全斌所欠原告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和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379元,合计诉讼费2059,由被告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