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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2002年9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9月13日上午6时许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途经车站北路327号地方时,与行人姚春芝发生碰撞,造成姚春芝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善一院CT临时报告单、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由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农贸市场驶往车站北路菜市场,途经车站北路327号地方时,因疲劳驾驶疏忽大意,未能顾及前方情况且未靠右边行使,与行人姚春芝(男,78岁)发生碰撞,造成姚春芝受重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明现场有关勘测及事故车辆的碰撞所留下的痕迹等情况;(3)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受害人姚春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嘉善一院CT临时报告单、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姚春芝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外来干涉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调查姚根祥笔录,证明被告人方对民事损害已作了适当赔偿;(7)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民事损害又能作适当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4日起至200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