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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欣忠与被告王娟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蔡某(某)甲,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光元件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瑞耀,男,1939年元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瑞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与我家人相处不睦,打老人,自孩子出生以来,不尽母亲责任,双方分居多年,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无大的矛盾,因被告与原告家人有矛盾,影响了二人的生活,但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有病,原告应尽丈夫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6日生一男孩蔡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精神病症复发,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睦,又为抚育孩子发生纠纷,影响了原、被告的生活。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本院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02年9月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精神病症复发,双方又为照顾孩子生活发生纠纷,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不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照顾,互相支持,共同维持家庭关系。原告作为丈夫,亦应协助被告尽快治愈疾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