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开兵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开兵,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11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服刑期间被减刑1年,200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开兵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开兵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开兵将远在浙江诸暨的老乡王某、代某、秦某甲、秦某乙、段某、张某等六同案犯(均已判刑)以电话召至嘉善,并先后在嘉善县陶庄镇自己的租房内,西塘镇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其妻住院的病房内分别和王某、代某、秦某甲、秦某乙、段某、张某六同案犯进行商谋,唆使王某等六人进行抢劫,并提供自己租房里的西瓜刀、铁管等工具。同日夜,王某等六人带上述工具,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的一条机耕路上,对骑自行车路过的俞曹村村民陈某采用殴打、捆绑、搜身等手段,实施拦路抢劫,抢得人民币130余元、红双喜烟2包(价值人民币15元),与被告人田开兵分享。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此次损伤为轻伤。公诉人认为,田开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犯罪,且已既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因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并当庭以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交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开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开兵将远在浙江诸暨的老乡王某、代某、秦某甲、秦某乙、段某、张某等六同案犯(均已判刑)以电话召至嘉善,并先后在嘉善县陶庄镇自己的租房内、西塘镇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其妻住院的病房内分别和王某、代某、秦某甲、秦某乙、段某、张某六同案犯进行商谋,唆使王某等六人进行抢劫,并提供自己租房里的西瓜刀、铁管等工具。同日夜,王某等六人带上述工具,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的一条机耕路上,对骑自行车路过的俞曹村村民陈某采用殴打、捆绑、搜身等手段,实施拦路抢劫,抢得人民130余元、红双喜烟2包(价值人民币15元),与被告人田开兵分享。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此次损伤为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代某、秦某甲、秦某乙、段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开兵唆使他们进行抢劫并提供作案工具。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等六同案犯对其进行抢劫的经过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准备的工具。4、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陈某被抢劫时身体受伤的程度。5、法院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田开兵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及释放的时间;王某等六同案犯均已被判刑。6、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被抢劫物品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田开兵归案的情况。被告人田开兵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开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犯抢劫罪,且已既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开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开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