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安汉执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02-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厚平、刘厚兴、刘厚成与刘厚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止)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厚平,刘厚兴,刘厚成,刘厚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安汉执字第00428号申请执行人刘厚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厚兴,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刘厚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刘厚贵,男,现年41岁,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蒋家沟村*组,农民。刘厚平、刘厚兴、刘厚成诉刘厚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安大刑初字第00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厚平、刘厚兴、刘厚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2824.2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影响案件正常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9)安大刑初字第001号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斌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宏 更多数据: